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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大陸地區投資人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投資資金之受益所有權人名稱、資金額度、來源及其相關資料。
二、匯入投資資金之運用情形、證券買賣或期貨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並得檢查其庫存及帳冊。
三、於臺灣地區以外發行或買賣以臺灣地區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衍生性商品之明細資料;或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人委託代為持有臺灣地區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明細資料。
四、於臺灣地區以外買賣以臺灣地區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期貨交易及其他衍生性商品之明細資料。
五、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之下單指令人姓名、國籍、聯絡方式及其相關資訊。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