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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境外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或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三項規定之處分。但主管機關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或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未因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而經主管機關要求期貨信託事業不得委任擔任銷售機構之期限尚未屆滿。
四、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應有適足之業務員,並應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
五、具備執行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