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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4 條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簡稱槓桿型期貨ETF)或反向倍數(簡稱反向型期貨ETF)表現者,除依本辦法及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單日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
二、為因應交易或投資策略所需,從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外國期貨基金交易,或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所支付之總金額,得分別不受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之限制。但從事上開交易或投資,加計投資於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外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所支付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