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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櫃檯買賣事業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與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