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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證券商依第八條規定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每種得為借貸款項融通擔保品之證券或受益憑證,證券商合計融通餘額不得超過該種證券上市或上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五,且與信用交易市場融資餘額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餘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種證券上市或上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與信用交易市場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融資餘額合併計算超過該種證券上市或上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時,應依比例分配所餘額度,其分配方式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