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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互相兼營與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之利益衝突防範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下列各款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從事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向所屬事業申報交易情形: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對客戶或不特定人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人、投資經理人。
二、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從事對客戶或不特定人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業務之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主管與投資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
前項應申報之資料範圍及投資標的、申報時間、買賣期間之限制及利益衝突之防範等事項之自律規範,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