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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總代理人、銷售機構及參與證券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時,應交付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予投資人。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者,不在此限。
投資人須知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代理人、境外基金發行機構、管理機構、保管機構、總分銷機構及其他相關機構之說明;如為關係人者,應說明其關係。
二、代理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簡介。
三、申購、買回及轉換境外基金之方式:
(一)最低申購金額。
(二)價金給付方式。
(三)每營業日受理申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文件之認定及處理方式。
(四)申購、買回及轉換之作業流程。
四、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不成立時之退款方式。
五、總代理人與境外基金機構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六、總代理人應提供之資訊服務事項。
七、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與投資人爭議之處理方式。
八、協助投資人權益之保護方式。
九、投資人應負擔的各項費用及金額或計算基準之表列。
十、投資風險之說明。
十一、投資人取得相關資訊之網址。
十二、交付表彰投資人權益之憑證種類。
十三、募集及銷售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的指數簡介。
(二)參與證券商之說明。
(三)在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方式與程序。
(四)透過參與證券商申購、買回之方式與程序。
(五)投資人行使權利之方式。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前項投資人須知應於每季終了一個月內更新,其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投資人須知之更新或修正,總代理人應於更新或修正後三日內辦理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