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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銷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每股淨值不低於十元。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或銀行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業務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處分。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或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辦理募集及銷售業務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於本辦法發布前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本辦法發布前,已於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之人員,與本辦法規定資格條件不符者,應於發布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從事境外基金之相關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