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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總代理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就其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編製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並交付予銷售機構、參與證券商及投資人。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者,得免交付投資人。
二、擔任境外基金機構在國內之訴訟及一切文件之送達代收人。
三、負責與境外基金機構連絡,提供投資人所代理境外基金之相關發行及交易資訊。
四、依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境外基金之交易指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但代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不在此限。
五、就不可歸責總代理人之情事,協助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之相關事宜。
六、其他依法令或本會規定應辦理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