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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期貨經紀商及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者,應由專責部門辦理,並應指派專人負責管理。
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者,總公司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並指派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員辦理之。
經核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證券經紀商,其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依規定應設置之獨立專責顧問部門,得與財富管理業務部門合併。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部門,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且符合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經理人及業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