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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經其總公司准許,並由總公司出具其於本國係得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聲明書者,該外國期貨經紀商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
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提出董事會決議錄簽證本及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兼營所簽發之授權書。
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者,除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外,準用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規定。
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僅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而不接受個別期貨交易人委託者,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但其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業務時,其範圍限於國外期貨交易,且其顧問服務對象限於期貨業。
外國證券經紀商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其應具備之條件及申請許可與許可證照之書件與相關程序,除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外,準用第一項、第二項及證券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