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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活動,受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依自律規章為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其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會員權益、或撤銷或暫停其會員資格之處置。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前項所定事業曾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處置,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