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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2 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期貨交易輔助人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期貨交易輔助人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二、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及業務員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三、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或本會依該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前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公司並應同時通知委任期貨商。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