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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期貨結算機構董事及監察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期貨機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二、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三、曾任期貨、證券、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者。
四、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有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相關專業知識,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業務者。
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準用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由本會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須合於本會所定遴選辦法之資格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