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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期貨商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期貨商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領導與經營期貨商之能力,除由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兼營者得另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貨機構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或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期貨機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貨機構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或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商業務者。
期貨商聘任總經理,應事先檢具規劃人選符合前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報期貨交易所審查合格轉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後,始得充任。
外國期貨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第二項之資格,並事先檢具有關資格證明文件報期貨交易所審查合格轉報本會備查後,始得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