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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期貨商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向本會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時,該帳戶應標明係客戶保證金專戶。
期貨商應將所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機構名稱及帳號於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公告,變更或註銷時亦同。
期貨商同時經營本國期貨經紀及國外期貨經紀業務時,應分別設置客戶保證金專戶。
第一項之指定機構,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經本會核准經營外匯或收受存款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三、經中央銀行委託辦理中央登錄公債登記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清算銀行。
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不得將其客戶保證金專戶開設於其所經營之金融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