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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保險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合計三次以上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或第四項之處分者。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不在此限。
四、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