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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會銀行局規定辦理登記:
一、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函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四、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信託業除已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外,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