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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信託業與客戶所簽訂之信託契約,除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記載各款事項外,涉及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再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指定與變更。
二、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三、違約處理條款。
四、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業務,前項第一款得不適用之。
信託契約或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相關資料,於信託期間屆滿後至少保存五年。
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報酬,得依本會規定收取績效報酬。
第一項第一款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指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信託業指定之,並應注意適當之分散,避免過度集中,其與該證券商或期貨經紀商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除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業務投資有價證券外,並應於信託契約中揭露,如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情事時,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第一項第四款紛爭之解決方式,應由同業公會擬訂紛爭調解處理辦法,並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