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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將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委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一、擔任基金保管機構,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符合本會所定條件。
三、除經本會核准外,有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項所列情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保管契約,辦理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開戶、款券保管、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交、買賣交割、帳務處理或股權行使等事宜。
前項委任保管契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客戶別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個別簽訂,除法令或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共同委任方式交付保管。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執行第三項之業務,應先審核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約定之範圍及限制事項。
第三項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本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