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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收取績效報酬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績效報酬應適當合理。
二、績效報酬應由客戶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共同約定投資目標、收取條件、內容及計算方式,並列入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三、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低於原委託投資資產時,不得計收績效報酬。
四、績效報酬之約定不得以獲利金額拆帳之方式計收,並應有一定之限額,且就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所訂衡量標準時始能提撥一定比率或金額作為績效報酬。
五、實際經營績效如低於所訂衡量標準時,雙方可約定扣減報酬,惟不得扣減至零,或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一定比率分擔損失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