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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經本會核准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信託受益證券為限。
二、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四、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五、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六、所投資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委託人或受託機構具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