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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二、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四、買賣該事業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不在此限。
五、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七、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八、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九、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十、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十一、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十二、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三、自行或委託他人製播之證券投資分析節目,以非事業之受僱人擔任節目主持人。
十四、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十五、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十六、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七、以非登記名稱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
十八、以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
十九、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二十、與他人約定利潤與營業費用分成,並以本公司或受僱人名義參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十一、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第一項事業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