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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得共同申請調處。
調處事件進行中,主張與當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之同意,得加入該調處程序為當事人。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得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並得更換或增減之。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調處委員認為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以選定當事人進行調處為當者,得建議或協助當事人為選定。
被選定之當事人,非經全體之同意,不得擅自撤回調處、達成協議或同意調處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