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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證期會
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及全權委託投資契約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並
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每一客戶投資任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總額,超過每一委託投資淨
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為全體客戶投資任一發行公司之股份總額,超過該發行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之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有價證券為公司債者,不得超過每一委託投資淨資產價值之百
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