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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期貨經紀商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
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
之五十,得以其半數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