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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申報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事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三、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四、外國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或主辦證券承銷商出具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五、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六、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七、經本會退回、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依本準則申報案件,外國發行人自接獲本會通知即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者。但本次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收購或分割而發行新股或參與發行存託憑證者,不在此限。
八、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情節重大,迄未改善者。
九、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必要者。
外國發行人不得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