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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1 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應備置公開說明書,其記載事項應以中文或中英文併列記載之。惟以中英文併列之方式記載者,其文義解釋如有差異,以中文為準。
前項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並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三章之規定:
一、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方式刊印下列內容:
(一)發行公司之註冊地國。
(二)發行公司為外國企業在臺以新臺幣掛牌之公司。
二、公開說明書之封裏,應刊印國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三、公開說明書之內容:
(一)應於公司概況中,載明集團簡介及集團架構。
(二)所刊載之財務報表,應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時之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表(不包括財務報告附註及附表)及其會計師查核報告。
(三)申報日期已逾各季終了後四十五日者,應加送會計師核閱之最近一季合併財務報表及其核閱報告(但不包括財務報表附註及附表)。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前,如有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應併予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