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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6 條
發行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二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者,須檢具申報書(附表二十四),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等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於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前項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應載明事項,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或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報,準用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者,經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併同股票辦理首次公開發行。
依第一項規定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私募普通公司債,自該私募普通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後,得併同股票辦理首次公開發行。
曾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嗣後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者,其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之有價證券,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後,始得併同股票再向本會辦理首次公開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