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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0-4 條
發行人申報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應於發行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
一、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既得條件、發行股份之種類及員工未符既得條件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
二、發行總額。
三、員工之資格條件及發放審核程序。
四、獲配或認購新股後未達既得條件前受限制之權利。
五、其他重要約定事項(含股票信託保管等)。
前項第三款員工之資格條件,至少應包括個人表現及績效等事項;發放審核程序至少應包括提報薪資報酬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同意,再提報董事會同意。
第一項申報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超過二年未發行之餘額仍須發行時,應重行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