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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之開戶、國內公司債之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代理人:
(一)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二)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為限。
(三)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二、代表人: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以法人或外國法人為代理人者,應指定一自然人執行代理業務。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持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者,其表決權之行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指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