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1 條
證券交易所應訂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處理程序,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證券交易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其每筆交易價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依前項所定程序辦理;其一年內連續分次與同一相對人為買賣,累積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亦同。
證券交易所取得、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二日以內,就左列事項檢附相關資料申報本會並公告之:
一、標的物之名稱與性質。
二、不動產之座落地點、面積及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
三、交易之相對人。相對人為關係人者,其相互關係。
四、前次移轉時之所有人及其移轉之價格與登記日期。
五、本次交易之對價或預定價款。
六、交付或付款之條件。
七、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 (如招標、比價或議價) 。
八、有經紀人者,其經手之經紀人及應負擔之經紀費。
九、取得或處分之目的或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