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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0 條
股票遺失申請補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股東或合法持有人向治安機關報案或報備,填具股票掛失申請書,送交公司查核登記;尚未辦妥過戶者,另增附證券商或出讓人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應於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並將蓋有法院收狀章戳之聲請狀影本送交公司;逾期未辦理者,公司得註銷其掛失之申請。
三、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後,申請人應依法院裁定方式辦理公告,俟公示催告期滿後,憑法院之除權判決書向公司申請補發新股票。
四、申請人撤銷其掛失時,應填具股票撤銷掛失申請書,送交公司查核登記;已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者,應檢附向法院聲請撤銷公示催告或撤回除權判決之蓋有法院收狀章戳聲請狀影本。
公司於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請,其遺失股票已轉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立之專戶時,申請人並應檢附該股票已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之證明文件。
股票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者,其股息、紅利、配股等從屬權利,公司應俟接獲法院除權判決書後,再行發給。
第一項股票遺失申請補發,係委託他人辦理時,自然人股東應出具委託書,法人股東應出具申請函,所出具委託書或申請函,均應簽名或加蓋原留存印鑑。
公司於受理掛失股票登記後,如發現該掛失股票,應於該股票及其轉讓過戶申請書加蓋「掛失股票」戳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