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 5、13、17、2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所發行及所持有之再保險契約,具有顯著保險風險者,始得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關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公報之再保險帳務規定處理。
前項所稱具有顯著保險風險,係指保險業依個別再保險契約評估保險風險之顯著性,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再保險人實質上已承擔與原保險契約再保部分相關之所有保險風險。
二、再保險人自原保險契約所承接之再保部分承擔有顯著之保險風險,且具合理之可能性,該再保險人將因該原保險契約承擔顯著損失。
再保險契約具有財務融通之目的或不符前項規定者,應經由簽證精算人員參照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所制定之相關實務處理準則進行顯著保險風險測試,認已具有顯著保險風險者,始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