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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郵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中華郵政公司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或委任複核精算人員,應先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其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時亦同。
中華郵政公司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或委任複核精算人員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報交通部及金管會備查:
一、申請表。
二、同意指派或委任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無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依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董事會授權書。
中華郵政公司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簽證精算人員,或終止委任複核精算人員時,應說明其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之原因,陳報交通部及金管會備查,並重新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或委任複核精算人員,其簽證精算人員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指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