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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聘得連任,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及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或月退職酬勞金者,不在此限。
任期內因故改聘或因職務變動改聘者,其任期以分別補足原任董事或監察人未滿之任期為止。
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聘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安定基金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安定基金利益。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安定基金之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安定基金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安定基金之董事或監察人除於任期屆滿前自行辭職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董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解任:
一、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其情節重大者。
二、有其他對安定基金不利之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