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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保險業應就最近一年度之簽證報告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及複核項目向主管機關提出複核報告,其複核條件、時點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最近二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百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每年進行複核作業。
二、最近二年度資本適足率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之人身保險業,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每三年進行複核作業。
三、最近二年度資本適足率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之財產保險業,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五年進行複核作業。
主管機關基於個別保險業之簽證報告品質、各種準備金提存之法令遵循及業務分布狀況,得調整前項複核時點及複核頻率,並得視需要另行指定應進行複核之年度及複核項目。
保險業因業務規模小或性質單純等因素,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委任複核精算人員製作第一項複核報告。
第一項複核報告應包含事項及範圍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保險業為清理處分時,清理人得免委任複核精算人員製作複核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