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 4、7~9、11~13、17、24、29  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保險業進行財產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所引用經驗資料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及符合下列規定,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一)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且應以國內資料為主,倘有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併同納入評估。但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者,得引用國外相當之資料。
(二)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險單條款之給付條件及除外責任。
(三)引用國內外資料應確實瞭解並取得其原始資料,不得逕引用再保險公司提供之發生率,且與保險單條款給付條件應完全一致,若有不一致者,應予敘明,且分析有無影響費率釐訂。
二、確定風險之計價基礎。
三、確定費率計算之方法。
四、再保險評估。
五、風險控管機制。
前項費率釐訂應符合主管機關依保險商品特性所核定之費率檢核機制或其指定機構所定之參考費率範圍。
保險業進行財產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風險控管說明書時,其內容應至少包括評估再保險安排、銷售限額預警及控管機制,且應載明銷售限額符合公司所定風險胃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