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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共保組織會員停止經營本保險業務時,仍應按當年度共保認受成分認受至當年底止之簽單業務,屆時其認受成分之未了責任仍由該會員繼續承擔。
共保組織會員因停業清理、解散時,其所遺當年度認受成分自主管機關公告之停業清理、解散日起,移轉由其他共保組織會員承受。移轉方式由共保組織會員開會決定。
共保組織會員因合併成為消滅公司,其所遺當年度認受成分,應併由存續公司承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