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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就其共保分進認受成分之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
一、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以純保險費採二十四分法提存之。
二、已報未付賠款準備金及未報賠款準備金應以地震保險基金提供之數據提存之。
三、特別準備金應於每年底就滿期純保險費及收回賠款準備金之總和扣除攤付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後,如有餘額,應全數提存之;如有不足,得就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四、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一定基準之三倍時,其超過部分之十五分之一,得收回以收益處理。所稱一定基準,係指過去所有年度分進業務純保險費收入除以共保組織獲配之純保險費,乘上當年度共保組織承擔限額。
五、第三款之特別準備金,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六、第三款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七、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特別準備金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承擔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危險時,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