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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營專業再保險各種再保險準備金提存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各險再保險業務,應於年度決算時,就其自留部分,依左列規定,分別損
失率變動準備與異常業務損失準備,提存賠款特別準備金:
一、損失率變動準備應按預算所列險種,就最近十個會計年度之自留滿期
再保費與自留再保賠款資料,計算平均損失率,與當年度之損失率比
較,如當年度之損失率低於平均損失率時,應以其差率乘以各該險種
自留滿期淨再保費,據以提存當年度之損失率變動準備。如當年度之
損失率高於平均捐失率時,除不提存損失率變動準備外,並以其差率
乘自留滿期淨再保費,據以收回部分過去所提損失率變動準備。又當
損失率變動準備累計超過當年度自留滿期淨再保費時,其超過部分並
應收回作為收益處理。
二、異常業務損失準備,不分險種別,按當年度自留滿期總保費百分之一
提存。年度決算時,遇有應攤銷之異常業務損失,應就累積提存之準
備項下沖減之。
前項第一款當年度增提之損失率變動準備,及收回之損失率變動準備,應
以其淨額列帳、又所稱自留再保賠款,包括已付再保賠款暨已報未決再保
賠款及未報未決再保賠款。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異常業務損失,係指承受業務而往來之保險同業,發生
破產、清算、涉訟及其他異常情事,對於未了責任,仍需繼續攤付之賠款
及有關費用。至異常業務之認定及其損失之估計與攤銷年限應逐案研判其
性質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