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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1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且扣除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最近三年未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四、最近一年風險管理執行情形無缺失紀錄,或其缺失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其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臺灣地區保險業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其應檢附之書件及相關業務之管理,準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