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十一款之國際性組織發行之債券,其債券發行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對每一國際性組織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十二款之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投資條件如下:
(一)應按所投資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分別符合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條件。
(二)發行條件包括發行人於一定期限屆至後得贖回該債券者,自發行日起至該一定期限屆至日止之期間,不得低於五年;自次級市場取得者,自交割日起至該一定期限屆至日止之期間,不得低於三年。但保險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有投資該債券者,不在此限。
(三)前目得贖回債券,其贖回價格係由下列二者孰高決定者,不適用前目規定:
1.債券面額加計應收利息。
2.贖回當時至到期日尚未配發之利息與本金折現後之總值。
二、投資限額如下:
(一)投資總額加計應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之合計數,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之百分之一百四十五。但保險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時,上開合計數已超過該限額者,投資總額不得再新增投資部位。
(二)投資金額應按所投資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分別計入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額。
三、有關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之投資總額,得以發起人業主權益作為計算基礎,其他限額規定及發行機構組織型態,應以發起人作為規範對象。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十三款之私募公司債,須為主順位,其債券發行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