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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所具下列年資,除經其選擇不予採計者外,應予採計:
一、曾任各機構職員之年資。
二、曾任各機構編制內支領薪給訂有聘僱契約人員之年資。
三、下列未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等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年資: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退撫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六)曾任其他公營事業人員雇員以上之年資,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經本部核定得予採計之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