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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5 條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第三國出口供應商或其代理人、任何運送人、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失。
二、因輸出貨物毀損滅失所致之損失。
三、依買賣契約或代理授權等有關行為,被保險人應承擔責任所致之損失
。
四、被保險人與進口商之間,具有總分支機構關係或為母子公司或其任何
一方 (包括出資人、股東及其負責人) 對他方之投資比率合計達百分
之四十九以上或具有效控制地位,且因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致之損
失。
五、因進口商未能取得輸入許可或必須之外匯所致之損失。但其未能取得
係因政治危險所致者,不在此限。
六、以付款交單方式輸出者,在付款前,以承兌交單方式輸出者,在承兌
匯票前,將貨運單證或輸出貨物交付進口商或受貨人所致之損失。
七、輸出匯票簽發後,變更匯票內容,被保險人未立即通知輸出入銀行所
致之損失。
八、因輸出目的地政府對轉口地政府實施禁止或限制進口所致之損失。
九、因外匯匯率變動所致之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