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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4 條
輸出入銀行對於被保險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輸出貨物,於保險期間內,因
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危險所致之損失,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任:
一、進口商破產或無力償還債務。
二、以付款交單方式輸出,進口商不付款。
三、以承兌交單方式輸出,進口商不承兌輸出匯票,或承兌輸出匯票後到
期不付款。
四、以一年期以內不可撤銷遠期信用狀方式輸出,開狀銀行於其承兌之匯
票到期不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