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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本保險所承保之海外工程或技術提供案件,原則上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海外工程之承包者,係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依法設立登記之本國公司

二、工程發包國或地區,其政治及經濟情勢無顯著問題存在,在交易上無
明顯重大危險之虞者。
三、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訂明下列事項者:
(一) 仲裁條款或同類條款。用以約定工程施工有關問題或契約之解釋等
發生紛爭時,由第三者仲裁,並以其裁定為最終之解決。
(二) 戰爭條款或同類條款。用以約定技術及勞務提供者,因戰爭、革命
、內亂、暴動、騷擾或天災等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或損失,
應由簽訂技術及勞務提供契約之對方負擔之。
(三) 除工程發包人為政府機構外,工程價款之清償附有下列任一種清償
保證者:
1 輸出入銀行認可之銀行所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信用狀。
2 有政府機構或有輸出入銀行認可之銀行提供之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