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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損失。
二、因輸出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以致進口商不付款 (D/P) ,或不承兌
輸出匯票,或承兌輸出匯票後不付款所致損失。
三、依買賣契約或代理契約等有關契約規定,被保險人應承擔之責任所致
損失。
四、進口商付款後,當地受託銀行不將貨款匯付被保險人所致損失。
五、被保險人與進口商之間,具有總分支機構關係,或為母子公司,或其
任何一方 (包括出資人、股東及其負責人) 之投資比率合計達百分之
五十以上者,或具有效控制者,因信用危險所致損失。
六、因進口商未能取得輸入許可或必須之外匯所致損失。但其未能取得係
因政治危險所致損失,不在此限。
七、以付款交單 (D/P) 方式輸出者,在付款前,以承兌交單 (D/A
) 方式輸出者,在承兌輸出匯票前,將貨運單證或輸出貨物交付進口
商受貨人所致損失。
八、輸出匯票簽發後,變更匯票內容,被保險人未立即通知輸出入銀行所
致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