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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8 條;除第 7  條另定施行日期外,自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如擔任虛擬資產移轉之轉出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取得必要且正確之轉出虛擬資產之客戶(以下簡稱轉出人)資訊及必要之接收虛擬資產之客戶(以下簡稱接收人)資訊,且依第十條規定保存所取得之前開資訊,並應將前開資訊立即且安全地提供予擔任接收方之事業。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要求立即提供時,應配合辦理。
二、前款轉出人及接收人之必要資訊應包括:
(一)轉出人資訊應包括:轉出人姓名、轉出虛擬資產之錢包資訊及下列轉出人各項資訊之一:
1.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2.地址。
3.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二)接收人資訊應包括:接收人姓名、接收虛擬資產之錢包資訊。
三、虛擬資產服務商未能依前二款規定辦理時,不得執行虛擬資產之移轉。
虛擬資產服務商如擔任虛擬資產移轉之接收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採取適當措施,以辨識出缺少前項第二款必要資訊之虛擬資產移轉。
二、應具備以風險為基礎之政策及程序,以判斷何時執行、拒絕或暫停缺少前項第二款必要資訊之虛擬資產移轉,及適當之後續追蹤行動。
三、應依第十條規定,保存所取得之轉出人及接收人資訊。
虛擬資產服務商執行虛擬資產之移轉時,應確認交易對手(接收方或轉出方)之事業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