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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金融機構對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融機構應逐步以資訊系統整合全公司(社)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供總(分)公司(社)進行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之查詢,以強化其帳戶或交易監控能力。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注意資料之保密性。
二、金融機構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三、金融機構應依據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法令規範、其客戶性質、業務規模及複雜度、內部與外部來源取得之洗錢與資恐相關趨勢與資訊、金融機構內部風險評估結果等,檢討其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並定期更新之。
四、金融機構之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型態、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五、前款完整之監控型態應依其業務性質,納入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態樣,並應參照金融機構本身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或日常交易資訊,增列相關之監控態樣。其中就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金融機構監控時應將收受兩端之所有資訊均納入考量,以判定是否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六、金融機構執行帳戶或交易持續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